调解乃是人民法院处理离婚纠纷案件所不可或缺的必要环节,由于此种调解行为发生于诉讼进程之中,故而亦被称为诉讼程序内的调解。
诉讼程序内的调解由审判员主导,当事人双方在此基础上达成并经法院审查批准的调解协议,签字或者盖章之后,其效力等同于接受调解书之时。
在送达调解书之际,若当事人对已签署之调解内容表示反对,拒签接收,则并不影响该调解书的效力。
然而,对于诉讼程序外的调解,则通常是在第三方人士的主持之下进行的,当事人在达成调解意见并签署后,如有反悔,仍可向法院提起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
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
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