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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师让写代理词,请问违约金过高代理词怎么写

香港-市区 合同违约咨询 2017.07.13 16:34:45 1143人阅读

律师你好,我是法学院的学生,最近老师让我们写一份代理词,请问违约金过高代理词怎么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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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再审申请人李某、王某、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与郑某合伙协议、不当得利纠纷再审一案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针对本案一、二审情况,本代理人现就再审听证发表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本代理人认为,一、二审法院的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改判,应驳回再审被申请人的违约金请求。理由如下:
再审申请人与再审被申请人之间的合伙纠纷涉及事实较为复杂,但是,自年月日双方签订终止合作协议后,双方的关系仅表现为单纯的欠款法律关系,也就是说,再审申请人负有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300万元补偿款的金钱给付义务。在再审申请人没有按时支付再审被申请人100万元的情况下,如何认定违约金本代理人认为,一、二审法院的观点都是错误的。
虽然协议约定了再审申请人不能按时支付补偿款,就应向再审被申请人支付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日息千分之五相当于年利率180%,
而中国人民银行2009年同类存款年利率为1.71%,协议约定的年利率相当于央行利率的105倍多。这很明显属于违约金过高的情形,再审申请人在一、二审中都提出了相应的抗辩,但是一、二审法院都未能采纳。一审中,再审申请人提出违约金明显高于再审被申请人的损失,对此,一审法院不是让再审被申请人举证证明自己的损失,而是要求再审申请人提供证据。这样的举证责任分配说明,一审法院不是袒护再审被申请人,就是完全没有正常人的逻辑。
以上是违约金过高代理词范本。

2017-07-13 16:35:45 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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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代理词应该如何写这个问题,我的解答如下, 逾期交房违约金代理意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陕西恒达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吕琦担任王某与陕西某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代理人。本案开庭后,代理人结合本案证据以及辩论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涉案房屋在12月30日所谓的竣工验收时并不具备法律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 工程符合下列要求方可进行竣工验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施工单位在工程完工后对工程质量进行了检查,确认工程质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符合设计文件及合同要求,并提出工程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告应经项目经理和施工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三)对于委托监理的工程项目,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了质量评估,具有完整的监理资科,并提出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工程质量评估报告应经总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四)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及施工过程中由设计单位签署的设计变更通知书进行了检查,并提出质量检查报告。质量检查报告应经该项目勘察、设计负责人和勘察。设计单位有关负责人审核签字。
(五)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科。
(六)有工程使用的主要建筑材科、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进场试验报告。
(七)建设单位已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八)有施工单位签署的工程质量保修书。
(九)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设计要求进行检查,并出具认可文件。
(十)有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
(十
一)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等有关部门责令整改的问题全部整改完毕。
被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在12月30被告组织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单位对项目进行验收。然而其并没有向法庭出具公安消防、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和资料,也没有出具“两书一表”(即商品房使用说明书、和商品房质量保证书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未经消防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的建设项目不能交付使用。试想,被告将一个消防设施存在隐患的建筑物交给业主使用,无疑是一个定时炸弹,一旦出现火灾其后果不堪设想。所以被告代理人辩解综合验收合格才需要消防、环保等部门验收合格而合同第八条第一项第一款约定的“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无需消防部门和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即可交付与法不符,存属无理狡辩,人民不应采纳。
二、涉案房屋系王某借用其亲属张某名义购买,付款以及签合同均系王某一人完成,故合同的权利义务均属于王某一人与张某无关。 涉案房屋系王某本人购买,当时买房时王某用其舅舅张某的名义购买,付款签合同一事张某均不之情。对于此事被告工作人员自始自终均之情。所以在6月2日,王某提出要将合同更名为自己本人时,被告工作人员便要求王某以张某名义写下合同更名申请。在原被告均认可王某自始至今为涉案房屋的业主时,双方才会在《合同补充协议》中约定“2010年7月3日签订编号为YS00027732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由此可见双方已在重新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确认王某应从2010年7月3日开始享有合同权利,而非被告人辩称原告从6月2日方才享有合同权利。
三、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被告人的反诉请求不成立,人民法院应予以驳回。
本案中,被告违约在先延迟交房,所以被告主张依据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要求解除合同是对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曲解和歪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本案中被告提出反诉要求人民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从被告主张交房之日距今已经超过一年,而法律规定的解除权一年时间为除斥期间不可中断不可延长,所以被告已丧失了解除合同的权利,人民应该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即为代理人之代理意见,望人民予以采纳。
代理人:吕
20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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