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罪行的犯罪客体特征:
本罪行侵犯的是复合性的犯罪客体,具体涵盖了国家对于食品安全与卫生领域的严格监管秩序以及广大消费者,也就是非特异性群体的基本生存权及健康权益。
(二)本罪行的行为主体特征:
本罪行的行为主体为普通性主体,既可以是个人,亦可以是法人组织。
而当法人组织涉嫌触犯本罪行时,则应当实行双重处罚制度。
(三)本罪行的主观心理状态特征:
本罪行在主观方面仅能由故意构成,属于行为犯范畴。
只要行为人出于故意实施了在其所生产或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行为,或者明知是掺杂有毒、有害物质的食品仍予以销售的行为,便可构成本罪行。
若存在上述行为并导致受害者死亡、中毒或健康受损等严重后果,则在量刑时应将此作为重要的量刑情节加以考虑。
(四)本罪行的客观行为特征:
本罪行在客观方面主要体现为,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