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擅自出售房屋的情况,我们无法仅凭单一因素就做出绝对性的有效性或者无效性判定,而应当结合多个方面进行全面分析和评估。
具体来说,若是房产仅登记于一方当事人名下,且购房者与其配偶之间并不相识熟知,基于此情境下的此项买卖行为通常无需确定得到了夫妻双方的事先同意方可具备法律效力。
然而,若涉案房产已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那么在此类情形中,判断该买卖行为的有效性则通常需以获得夫妻双方的共同同意为前提条件,此时,举证责任将落在购房者身上,即购房者必须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夫妻双方确实已经达成共识,换言之,其应以购房者是否具有善意购买以及是否支付了合理对价作为衡量标准。
值得注意的是,涉及到丈夫或妻子出售房屋这样的重大财产交易事项,并不属于“日常生活所需”范畴,因此不适用于家事代理制度,同时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此类交易必须经过双方的协商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方能生效。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
(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
(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