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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隶属于危害国防利益罪

  •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是指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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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构成要件

    (一)主体

    本罪的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即行为人是具备刑事责任年龄和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

    (二)主观方面

    本罪在犯罪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属于军用标志的情形下,仍然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

    (三)客体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军用标志的管理秩序,犯罪对象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现役部队和武装警察部门的车辆号牌以及其他武装部队专用的各种标志,如军衔、军徽、臂章以及某些部队专用的特别标志等。

    (四)客观方面

    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仅有上述行为还不构成本罪,还要求满足“情节严重”的量定条件。所谓“情节严重”,是指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军用标志数量较大的,多次非法使用军用标志的,影响部队执行作战、戒严等军事任务的,严重损害武装部队形象的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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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认定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划清本罪与非罪的界限,应当把握好以下两个问题。一是不管伪造、盗窃、买卖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本身是否真实(如买卖的是伪造、变造的军车号牌等),只要实施了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就构成本罪。当然,如果伪造、盗窃、买卖的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根本就不存在或者早已过时,则不宜以本罪论处。二是要正确把握“情节严重”的标准。如果行为人只是偶尔实施了伪造、盗窃、买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则不能认为构成本罪。

    (二)本罪与相关犯罪的界限

    1.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界限

    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是《刑法修正案(七)》第12条第1款规定的,其与本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基本相同,主要区别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行为方式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而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其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非法生产、买卖武装部队制式服装罪的犯罪对象则是武装部队的制式服装,不包括武装部队的其他专用标志。

    2.本罪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界限

    本罪与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主观方面以及法定刑基本相似或相同,主要区别在于两罪行为方式的不同。本罪的行为方式是“伪造、盗窃、买卖”,而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犯罪行为方式则是“非法提供、使用”。此外,从行为性质上看,“伪造、盗窃、买卖”的行为方式与“非法提供、使用”的行为方式具有较大的差异,“伪造、盗窃、买卖”三种行为方式都表明了行为人手段的非法性,而“非法提供、使用”两种行为方式的共同之处都意在强调行为人发挥了军用标志的功能与效用。这一点是应当特别加以注意的。

    3.本罪与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界限

    两罪在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相同或近似,其主要区别有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侵犯的客体不同。本罪侵犯的客体是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的管理秩序和武装部队的信誉,属于侵害国防利益罪的范畴。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侵犯的客体是警用装备的管理秩序,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范畴。二是犯罪对象不同。本罪的犯罪对象是除“武装部队制式服装”以外的其他武装部队专用标志,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犯罪对象是人民警察制式服装、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同时还包括警械等。三是行为方式不同。非法生产、买卖警用装备罪的行为方式是非法生产、买卖,而本罪的行为方式除买卖外,还包括伪造、盗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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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量刑

    1、伪造、盗窃、买卖或者非法提供、使用武装部队车辆号牌等专用标志,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单位犯本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上述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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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立案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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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伪造、盗窃、买卖、非法提供、非法使用武装部队专用标志罪的司法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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