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买卖不破租赁房屋租赁合同适用的条件有哪些?
第一种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情形应该是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必须进行登记。因为根据民法原理,物权的变动必须符合公示原则,也就是应该以可被外部所查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只有这样,才能使权利具有公信力,具有对抗的效力。租赁权作为一种物权化了债权,必须经过登记公示才能具有公信力,才能对抗第三人。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经过登记后,承租权具有对抗效力,所以,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无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第二种情形,租赁合同中的买卖不破租赁条款也属于涉他合同,原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和承租人可以为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设定“在该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后,该租赁合同在买受人和承租人之间继续有效”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当承租人和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约定有买卖不破租赁的条款,并且该条款已经由原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以适当方式告知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后,如果买受人还继续向出租人(租赁物的原所有权人)购买该租赁物,那么,可以视为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已经默认了租赁合同中买卖不破租赁条款的效力,因为他已经预见到这样的后果却还愿意买受租赁物,说明他对租赁物已经出租且未到期这一事实持无所谓的态度,所以,租赁物的买受人(新所有权人)无权解除合同,租赁合同继续有效。
二、适用瑕疵情况
1、是否仅仅适用于买卖。
“买卖不破租赁”这一法律制度,不仅包括因买卖而引起的租赁物所有权变动,还包括因赠与、继承、互易甚至合伙投资引起的所有权变动。此种广义理解已为大多数人所认同。据此,“买卖不破租赁”精确地理解为“租赁物所有权变动不得对抗租赁物债权”更为准确些。但目前尚没有明确法律条文给予明确。
2、是否适用于“动产”。
“租赁”,依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这一条款并没有对租赁物进一步设定限制,就是可包括不动产也可以是动产,从字面看无论是不动产还是动产都可以适用“租赁物所有权让与不得对抗租赁物债权”原则。但是当我们将这个概念运用到229条的时候,不禁会发现,如果所有权转移以交付为要件的动产也适用第 229条,将不利于财产的流通,有悖于现代民法的宗旨。因此《合同法》第229条中租赁物一词,应限定于不动产,如房屋等更妥。但目前司法习惯是这样做,但也没有法律条文明确。
3、买卖不破租赁与抵押权竞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6条第1款规定,抵押人将已抵押的财产出租的,抵押权实现后,租赁合同对受让人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以抵押财产出租的,不适用“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在这种情况下,抵押权优于租赁权,租赁关系因抵押权的实现而解除。
4、财产保全与租赁竞合。
财产保全与租赁竞合,指在同一标的上同时存在财产保全和租赁,二者在效力上发生冲突的情形。二者效力发生冲突时如何处理解决,尽管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应怎么处置,并且从“买卖不破租赁”的适用条件来看,买卖的行为也是发生于后,按理说应该也可以适用“买卖不破租赁”。
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房屋租赁的相关情况应当适用于买卖不破租赁的原则,即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应当遵照执行,即使在产权方将产权进行合法的转让后,依然是适用于买卖不破租赁的相关情况的,具体情况应当结合实际来进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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