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所明确规定的,对于当事人可以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各种特定情况包括:
假如当事人能够主动地去消弭或是减轻所造成的危害后果;
如果是受到他人的强烈压力或欺骗而实施了违法行为;
或者是向行政部门主动投案、自首;
又或是积极协助行政机构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并提供有价值的信息和证据,这些都将被视为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法定情节。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