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无当事人签署同意文件,且在法定时限内未启动相关法律程序,强行拆除建筑即视为违法行为。
(2)如当事人仅拒绝签署文件,却在法定期限内并未启动法律程序,而且还坚持不肯搬离原处。
在此情况下,政府部门有权依照法定程序向上诉法庭申请实施强制执行拆除措施。
然而,以下条件须同时具备,方可确保强制拆除行为具有合法性:
(1)在法定时限内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请求。
若被征收人在法定时限内提出上述请求,其法律效果将导致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无法向法院申请强制拆迁;
此外,法院也无法对此类案件实施强制执行。
实际上,部分市、县人民政府未能遵守法律规定,擅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法院无法依法启动强制执行程序,进行强制拆迁。
(2)强制拆迁应以补偿决定为前提。
若未作出补偿决定,任何单位均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实践中,可实施强制拆迁的主要有两种情况:
一是已与当事人达成补偿协议,但当事人仍拒绝搬迁;
二是已作出补偿决定,但当事人既不搬迁亦未按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3)必须向被征收人提供货币补偿、产权调换房屋以及周转房。
若未提供货币补偿金额及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及周转用房的具体位置和面积等相关资料,则不得实施强制拆迁。
(4)当征收补偿决定存在以下任一情形时,上诉法庭应裁定不予执行:
1、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2、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
3、明显违背公平补偿原则,严重侵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或使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生产经营条件得不到保障;
4、明显背离行政目的,严重损害公共利益;
5、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或正当程序;
6、越权行使权力;
7、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不宜强制执行的情形。
《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