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行政诉讼案件中,依据司法裁定,被告有义务对其之前所做出的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并予以修正。
然而,这种修正并非无原则的,它受到以下重要的制约条件:
首先,被告不能在新的行政行为中,基于同样的事件缘由再次做出与原先的行政行为实质内容相类似的决定;
其次,根据法律明文规定,如果行政相对人或其他行政关联方对该行政行为提出起诉,并且最终导致了司法判决要求行政机关重新做出行政行为,那么行政机关必须从根本上转变其立场和决策过程,而不能仅仅是对原有行政行为进行微小的调整或者修改。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行政行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