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处理房地产纠纷方面,我们须遵循专属管辖原则,即此类案件应交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进行审理。
然而,对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这一类案件,通常并不适用于专属管辖。
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明确规定,当涉及到合同纠纷时,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行使管辖权。
此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也对相关问题做出了更为详细的规定,其中特别指出,只有在涉及到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发的物权纠纷,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情况下,才需要适用专属管辖。
因此,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显然并不属于上述范畴,而应当被视为普通的合同纠纷,只需按照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权即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
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