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企业裁员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各种情况之中,确实涵盖了对员工进行开除的这一项,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被解雇的员工都是由于开除原因而离开的。
如果用人单位以员工存在《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列举出的任何一种情况为依据来解除与员工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话,那么这就构成了所谓的“开除”。
然而,除了这种情况之外,也存在其他类型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可能性,例如员工和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达成一致后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由于用人单位非主观过失因素导致需要辞退员工等等。
这些情况都不符合“开除”的定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