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农村住房买卖事宜,访客们可申请办理公证手续。
农村房屋买卖公证,殊指公证机构依据相关当事人的申请,依循法律法规,严格执行程序,对农村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和合法性予以有力证明。
在此过程中,公证机关将采用深入审查与详细说明的方式,重点专注于如下方面:
首先,重点评估卖房者的主体身份及转让其房屋的合规性问题。
正常情况下,卖房者须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
需要明确指出的是,在我国现行制度下,宅基地使用权是从属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一种基本权益,允许他们依法利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来建造自用房产及配套设施。
这种性质上的社会福利权益,非集体组织的成员无法享受。
因此,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实际操作层面上,农村房屋的出售方应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正式成员。
其次,公证机关需认真审查卖出房屋的法律地位,主要是针对宅基地的获取及使用是否遵守了《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
再次,关于购房者的主体资格,在一般的买卖合同公证中,购买房屋的对象只须满足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即可。
然而,由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存在诸多限制,使得农村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购房者的合格标准也相应地有所调整。
鉴于此,我们建议在审理农村房屋买卖合同时,应特别注意购房者的如下条件:
(1)购房者不应是城市居民;
(2)购房者不应是已经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本集体组织村民;
(3)至于购房者是否为本集体组织成员并未受到明确限制。《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得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措施,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
农村村民建住宅,应当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并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编制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规划应当统筹并合理安排宅基地用地,改善农村村民居住环境和条件。
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农村村民出卖、出租、赠与住宅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国家允许进城落户的农村村民依法自愿有偿退出宅基地,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盘活利用闲置宅基地和闲置住宅。
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有关工作。